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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9/1 16:37:00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践行服务理念,推动实现政务服务简约高效、要素获取便利快捷、惠企利民政策精准易享、发展机会公平可及、法治保障健全完善、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舒心满意,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领导责任、工作推进、考核评价、督导问责工作体系,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先进地区的改革措施。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哈尔滨新区应当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考核制度,确立评价指标体系。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接受巡视巡察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相应抄送被考核单位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官方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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